时事评论:“惩罚性赔偿”在现实中的困境与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多部法律中,针对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有“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十倍赔偿”等规定。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惩罚性赔偿,也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执法机关作出的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判决,属于加重赔偿的一种,它具有严惩违法与侵权、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但在现实生活中,要真正把惩罚性赔偿落到实处,确实还存在不少困难。

今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办理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公益诉讼案件3万件,同比上升10%。在一些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探索惩罚性赔偿,让违法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提高违法成本,让违法者“痛到不敢再犯”,对潜在违法者予以警示。这则消息不仅反映出近年来涉及消费者权益案件逐步增加的趋势,还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措施,严厉打击各类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办法。相信通过这一措施的强力推行,特别是惩罚性赔偿的落实,对我国严惩假冒伪劣产品,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2014年3月15日颁布施行的。其中第49条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先河。本条文从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入手,通过介绍和评析在我国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数额确定等三个方面提出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第五十五条则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在现实审判工作中,正是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方面要求过于严格,造成了这一惩罚性赔偿条款落实困难。如在2020年受理的一起汽车销售赔偿案中,原告郭某2019年10月7日与被告商丘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买林肯轿车合同。10月10日因原告发现该车大灯出现雾状、右车门异常响声、油漆厚薄不均匀等问题,多次到被告处调试维修。10月30日原告前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上牌登记时,车管部门告知不符合上牌要求,不予登记。随后原告又多次到被告处协商处理,被告方工作人员口头答应协调处理好上牌事宜。11月初,原告驾驶该车前往苏州,在高速上行驶时又发现该车速度表不准确,时高时低。11月7日该车返回商丘后,原告又到被告处协商处理办法,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原告只得将该车停放在单位院内。为确认该车是否存在问题,原告又委托某鉴定部门对该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多处存在问题。期间被告方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该车系从外地扬州4S店调来,曾经在吊装时发生过事故,返厂维修后又销售的。但在案件起诉后被告方工作人员又否认了这一说法。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自2019年11月19号起,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退一赔三”,第一次因案件需要补充证据,在法官建议下原告撤回了起诉;第二次经被告提出要求撤诉后协商,原告又撤回了起诉。2020年12月1日,原告第三次起诉受理后,时间已经超过了“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依照法定程序2021年6月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该车多处存在问题,其中右前翼子板、右后门、尾六重新喷漆为车辆出厂前返修。

该车经过鉴定虽然确认存在问题,但在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方面又遇到了难题。一则该车系被告从外地其他4S店调入,从该车到被告店里仅几个小时后,就交付给原告;二则原告在验收时也没有发现存在问题,并且在销售合同上签字接收。按常理说被告可能对该车的情况不掌握,销售给原告的行为不存在欺诈。但原告所接收的该车确实存在诸多问题,并且及时与被告进行了沟通。特别是被告工作人员曾经口头告诉原告该车曾经出过事故,后来诉讼中虽然进行了否认,但仍然是在双方协调过程中,被告向外地调车4S门店了解情况时才知情,并非在销售前就知情,这种情况仍然无法证明被告销售前就知情,更无法确认存在“欺诈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等41万余元;原告退还被告车辆。

二审中,虽然的确认为该车辆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仍然无法确认存在“欺诈情形”。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也是一起典型的“惩罚性赔偿”案。但在审理中,均因无法证实是否构成销售欺诈最终没有判决“惩罚性赔偿”,相信目前类似案件还有不少。分析原因,多数是因为销售欺诈行为无法证实所导致。

针对类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过一个指导性案例和一个裁判文书。第一起是2008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认定经销商因未将有关信息告知购车者,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将该案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该案例涉及的是一辆价值13万元的轿车,经销商交车前对右前叶子板喷漆、右前门喷漆、右后叶子板喷漆、右前门钣金、右后叶子板钣金、右前叶子板钣金,更换过底大边卡扣、油箱门及前叶子板灯总成,经销商未向购车者告知修理项目,因此判决对被告进行“惩罚性赔偿”。2018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针对当时广受社会各界关注的“豪车”天价赔偿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退一赔三”的判决,酌定经销商赔偿购车者11万元。两起案件虽然一个判决了“退一赔三”,另一起仅判决酌情赔偿了11万元,但两起案件的案情有诸多不同。特别是后一案件,在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方面,因经销商签订合同将该车销售给购车者时,对于车漆瑕疵和窗帘问题并不知晓。在交付购车者之前,经销商对存在的瑕疵和问题处理后进行了记载,并将信息上传至购车者可以通过一定途径查询的网络平台,表明经销商并不存在隐瞒信息的明显意图。综合相关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虽然经销商的行为对购车者的知情权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不构成欺诈,不应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由上述两起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对于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主要考虑的因素为是否存在“欺诈情形”。

如果认定经销商的行为构成欺诈,应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退一赔三”,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如果经销商未告知的信息对购车者实质影响不大,特别是在经销商并无明显隐瞒意图的情况下,是否仍应一律认定为消法规定的“欺诈”,是判决时值得关注的重点。

汽车销售欺诈类案件,个案事实细节不一,而细节事实在欺诈的认定上所产生的影响不可忽略。2018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关于“豪车”天价赔偿案判决为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原则性路径,对促进购车者知情权的合理保护和行业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说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国外确实有不少经验值得借鉴。如俄罗斯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早在十年前俄罗斯消费者协会法律部主任就曾说过:“迄今为止,俄罗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最完备的法律之一。在俄罗斯这是一部准确反映现代生活和现代商品和服务市场的法律,它保护在任何情况下消费者的权。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