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发布实施的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此后该项内容在2001年和2010年的两次修法中均未变动,直至2020年的本次修法中被修改为“(本法不适用于)单纯事实消息”,到修订后的著作权法
从时事新闻到单纯事实消息的这一变化被各界誉为修法亮点之一,有舆论认为这一修订结束了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历史[2]。笔者认同这一修订确实有“正名”之效果,有助于厘清疑义并统一认识,从而在实践中更好地平衡新闻传播与新闻作品合法权益保护的关系,但如果说在此之前时事类新闻全都未受法律保护似也有不妥,须知这一修订并非凭空产生,而恰是对过往数十年理论和实践的总结和回应。此外,也还应注意到对于新闻作品的保护并未因此修订而一通百通,很多问题仍然有待继续在司法实践中寻找答案。
为什么说这个变化是正名而非新创呢?因为新闻界中一直以来都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对于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概念没有明确界定是导致实践中侵权乱象的主要原因,并造成了时事新闻作品的著作权争议,也确实几乎所有时事新闻侵权类案件中的被告都会将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抗辩理由。但实际上,与著作权法于1991年同时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3]中规定了时事新闻的定义,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在国务院于2002年发布实施并经2011年和2013年两次修订的著作法实施条例中保留了措辞基本相同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了,“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
以上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对于时事新闻的规定还可以结合立法部门的相关说明做进一步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其组织编写的《著作权法释解》中指出,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的主要原因在于“时事新闻是反映一种客观事实的存在,它不属于作品的范围,单纯的报道在某时某地发生了某种事情,无需付出什么创造性劳动,只要如实地反映时事即可”。在前述论述后,编者跟着指出,“如果在时事新闻中报道者夹述夹议地对时事新闻进行了整理、加工,以综述、评论等表达形式进行报道,这样的报道,报道者付出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应当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4]。
笔者认为,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立法部门解读来看,一直以来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就是指单纯事实消息,著作权法从没有放弃过对于有创造性的新闻作品的保护[5]。本次修订只是将原来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定义在法律的层面上予以”正名“,并在措辞上进行了简化和重申,明确直指著作权法不保护的只是单纯事实消息的本质。
在本次修订后,有关时事新闻内涵外延的各类不同观点派别在新闻学的角度上还可继续百花齐放下去,但在著作权法下的时事新闻概念争议则可休矣,因为整部新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都不再包括时事新闻这一概念,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是单纯事实消息,时事类新闻则可能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受到保护。这一变化在确保客观事实以及报道客观事实的权利不被垄断的同时,也有助于厘清相当一部分人因为望文生义而带来的时事类新闻都不受法律保护的错误认知,以及促进新闻工作者依法保护自己作品的积极性。
笔者在研读过往数十年中时事新闻著作权侵权相关案件裁判文书时注意到,各级法院通过长期实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不保护单纯事实消息的共识,以及以涉案新闻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表达”作为区分单纯事实消息与受保护的时事新闻类以及其他新闻作品的重要标准之一。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096号案件[6]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指出,“仅有‘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最为简单的表达会采用的文字或口头表达可以视为单纯事实消息,只有构成单纯事实消息的新闻报道不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的涉案新闻作品虽然较为短小,但“显然在五要素之外,还有其他具体表达“且是“体现了个性化的表达”,因此涉案新闻作品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应当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再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73民终682号案件[7]的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提出,“涉案(视频)节目内容系以某一新闻事件为主题,由新闻主持人、评论员等人主持,配以连续动态的新闻事件视频画面以及记者采访、新闻主持人与场外评论员、专家等人的对话画面等。即系经编导、采访、演播人员的组织策划,有台词脚本的编写、播出顺序的安排、播出内容的剪辑,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的视频节目,而并非单纯的事实消息,其独创性已达到作品的高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并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前述判决得到了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支持。
又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20)沪73民终94号案件[8]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论述,“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而涉案201篇文章不属于“单纯事实消息”,其中加入了第一财经报业记者个性化的采访编排以及评论、分析,具有独创性,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
结合相关案件裁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单纯事实消息的理解基本一致,即以最简单的表达对事件的时间、地点、人物、原因、方式进行平铺直叙的交代。而一旦在新闻中加入了独创性表达的内容,则该新闻就不再是单纯事实消息,而是可能构成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尽管各级法院已经基本形成了以是否具备独创性来区分单纯事实消息和可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类新闻的共识,但因为司法上对于“独创性”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而且各个法院对于不同类型的新闻的独创性把握尺度也有分歧,因此除了文字新闻的裁判标准相对较为一致之外,对于其他类型的新闻内容是否可以受到保护以及依照何种标准受保护,实践中仍然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
比如,就图片类型新闻,在“乔天富诉华龙网”案[9]中,被告在四篇时事新闻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37张现场图片。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图片是否属于时事新闻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看法。一审法院认为,在图片是文章配图的情形下,应当与文字部分作为整体进行考量。涉案文章是对相关事件的时间、地点、人物、发生过程等客观事实的叙述,属于单纯的事实消息,而该四篇文章所配的相关图片也是以图片的形式表达事件现场的客观事实,与文字部分共同反映出事件现场的原貌。因而,相关图片属于时事新闻的一部分,均不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二审法院则认为,除非图片画面为唯一性表达,否则任何图片都可以体现摄影记者独立的构思,从确定拍摄主题、设计画面、调整角度、到捕捉拍摄时机等,都包含了拍摄者一系列精神创作活动。但是,在“宁波日报报业集团诉雅昌文化”的一组案件[10]中,法院对涉案配图新闻中的部分拍摄静态原物的图片,则做出了缺乏独创性表达不属于摄影作品的判断。
又如,就视频类型新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73民终682号案件中认定涉案新闻视频的独创性高度可以构成类电作。